作者 孫海波 信托業務三部 馮露君
一、銀行與投融資類信托業務傳統合作的限制
狹義的銀信合作業務主要是指銀行將理財資金直接或者間接通過信托公司開展的投融資業務,廣義的銀信合方式作不但指銀行與信托之間理財資金業務往來,還包括了信貸資產證券化、銀行推介信托計劃、開立信托財產專戶、財務分析與規劃等專業化的服務。本文所探討的監管政策對銀信合作業務的影響,將圍繞銀行的理財資金及銀行資產這兩個方面進行。
(一)此次新規監管之前有關銀信合作的相關規定
銀信合作是信托公司的重要業務,銀信合作的方式也多樣,投資類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股權收益權類投資、固定收益類投資、非固定收益類投資等,融資類包括有信托貸款模式、票據業務模式。除此之外,還有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代理業務、信托財產托管業務合作等類型的合作。銀監會為此出臺了一系列的監管政策,具體內容詳見下表:
名稱 | 年份 | 文號 |
中國銀監會關于印發<銀行與信托公司業務合作指引>的通知 | 2008年12月9日 | 銀監發〔2008〕83號 |
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 2009年7月6日 | 銀監發〔2009〕65號 |
《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銀信合作有關事項的通知》 | 2009年12月16日 | 銀監發〔2009〕111號 |
《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信貸資產轉讓及信貸資產類理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 2009年12月23日 | 銀監發〔2009〕113號 |
《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 | 2010年8月10日 | 銀監發〔2010〕72號 |
《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轉讓業務的通知》 | 2010年12月3日 | 銀監發〔2010〕102號 |
《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的通知》 | 2011年1月26日 | 銀監發〔2011〕7號 |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轉表范圍及方式的通知》 | 2011年5月13日 | 銀監辦發〔2011〕148號 |
《中國銀監會非銀部關于做好信托公司凈資本監管、銀信合作業務轉表及信托產品營銷等有關事項的通知》 | 2011年6月16日 | 非銀發〔2011〕14號 |
《關于進一步落實各銀行法人機構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轉表計劃有關情況的函》 | 2011年7月25日 | 銀監辦便函〔2011〕353號 |
《關于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有關事項的通知》 | 2012年5月22日 | 銀發[2012]127號 |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信托公司票據信托業務等有關事項的通知》 | 2012年2月13日 | 銀監辦發[2012]70號 |
《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 2013年3月25日 | 銀監發[2013]8號 |
關于規范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 | 2014年4月24日 | 銀發[2014]127號 |
從這些監管政策來看,對于銀信合作業務的監管集中在理財資金業務、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同時還涉及到了凈資本管理、票據業務、同業規范等這些方面的內容。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一直是監管部門鼓勵和支持的業務品種,而對于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監管部門則從投資類和融資類合作業務的角度出發,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規定。
(二)銀信合作融資類業務的限制
按照銀信合作的模式,銀行理財主要與融資類信托展開合作,即信托資金主要投向信貸資產,這是目前信托公司做得最多的業務。一方面,該類信托突出的風險是信用風險,該類業務存在較大風險,信托公司可能出現超過計提損失準備的風險,從而導致需要用資本來對沖、稀釋,監管機構對該類業務監管的重點也是資產質量損失準備、凈資本比例。
1、凈資本要求
根據信托風險資本計提規則,以及《關于做好信托公司凈資本監管、銀信合作業務轉表及信托產品營銷等有關事項的通知》(非銀發[2011]14號)要求,集合信托底層資產為融資類的,凈資本扣除的風險系數為1.5%,如果是銀信合作業務且底層資產為信托貸款、受讓信貸資產的,需額外再計提9%的附加風險資本。所以銀信合作中融資類業務集合信托需要計提10.5%的風險資本,現實中此類業務肯定絕跡。但如果是銀信合作中理財資金受讓信托受益權,信托計劃底層是信托貸款或信貸資產,是否受10.5%凈資本限制,還是只需要按照1.5%融資類集合信托計提風險資本?這一問題值得探討。
2、融資類業務余額
《關于規范銀信理財合作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10]72號)規定,融資類業務余額占銀信理財合作業務余額的比例不超過30%;
3、銀行理財產品開放式設計與信托產品封閉式管理的沖突
一方面,銀行理財資金一般通過發行開放式產品募集,形成滾動資金池,具有較高的流動性。這一趨勢在2015年和2016年尤為明顯,目前開放式銀行理財占比大約是總余額的45%,達到13萬億。另一方面,銀監發2010【72】號文,第四條規定:信托產品不得設計為開放式產品。銀信合作業務,信托產品期限不得低于一年。由此,為避免銀行理財產品與信托產品錯配,銀行理財與信托合作范圍受限。
4、進一步明確定義銀信合作的內容
根據《關于做好信托公司凈資本監管、銀信合作業務轉表及信托產品營銷等有關事項的通知》(非銀發[2011]14號)規定:銀行理財資金作為受益人的信托業務,包括銀行理財資金直接交付給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業務和銀行理財資金間接受讓信托受益權業務,一律視為銀信合作業務,應按照銀信合作業務融資類不得超過銀信合作業務余額30%等相關要求予以監管,在計算風險資本時也應按照銀信合作業務計算風險資本。
但后來以財產權信托形式的私募ABS業務不受此條款限制。
(三)銀信合作投資類信托業務的范圍受限
投資類信托業務,主要指信托資金主動投資于證券、房地產及實業,主要以股權投資為主。一方面,銀監發2010【72】號文,第五條規定:“商業銀行和信托公司開展投資類銀信理財合作業務,其資金原則上不得投資于非上市公司股權”。
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投資于非上市公司股權,一般投資期限較長。而銀行理財產品一般短期限較多,在投資期限上無法匹配。故在投資類信托業務上合作較少。少數業務仍然變相設置一些隱形回購條款,形成比較弱的主債權在此基礎上再設置抵押權。但對應的法律風險也有所暴露。
二、近期銀監新政哪些內容涉及到銀信合作業務?
2017年以來,銀監會監管的各類金融機構迎來史上最嚴的監管規定,被業界人士簡稱為“兩加強、三違反、四不當、七號文、十風險、三套利、雙十禁、回頭看、再回頭”,具體的規定詳見下表:
名稱 | 實施日期 | 文號 | 要點提示 |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開展銀行業信用風險專項排查的通知》 | 2017年2月23日起實施 | 銀監辦發[2017]23號 | 在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全面開展信用風險專項檢查工作。 |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開展銀行業“違法、違規、違章”行為專項治理工作的通知》 | 自2017年3月28日起實施 | 銀監辦發[2017]45號 | 違反金融法規、違反監管規則、違反內部規章行為專項整治。 |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開展銀行業“監管套利、空轉套利、關聯套利”專項治理工作的通知》 | 自2017年3月28日起實施 | 銀監辦發[2017]46號 | “監管套利、空轉套利、關聯套利”專項整治。 |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開展銀行業“不當創新、不當交易、不當激勵、不當收費”專項治理工作的通知》 | 自2017年4月6日起實施 | 銀監辦發[2017]53號 | “不當創新、不當交易、不當激勵、不當收費”。 |
《中國銀監會關于提升銀行業服務實體經濟質效的指導意見》 | 自2017年4月7日起實施 | 銀監發[2017]4號 | 服務實體經濟。 |
《中國銀監會關于集中開展銀行業市場亂象整治工作的通知》 | 自2017年4月7日起實施 | 銀監發[2017]5號 | 整治十大亂象。 |
中國銀監會關于銀行業風險防控工作的指導意見 | 自2017年4月7日起實施 | 銀監發[2017]6號 | 防范十大風險。 |
中國銀監會關于切實彌補監管短板提升監管效能的通知
| 自2017年4月10日起實施 | 銀監發[2017]7號 | 完善各項制度 |
史上最嚴監管政策的出臺,對于銀行合作業務的影響是毋庸置疑的,接下來將重點分析這些監管內容中的那些規定將對銀行合作業務將會產生影響,以及會產生什么樣的影響。
(一)《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開展銀行業信用風險專項排查的通知》
依據該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各級監管部門的顯性或者隱形承擔信用風險的各項貸款、債券、投資、同業、表外、通道業務等風險敞口的信用分線底數進行自查。該規定對于銀行業務的影響主要是宏觀上的,銀行在開展各類銀信合作業務方面,將會更謹慎,設置處于風險系數控制的考慮,會暫停掉敏感行業、業務領域或者一些敏感的銀信合作業務,例如被屢次重點監管的平臺融資、房地產融資、證券配資業務規模將會受到影響。
(二)《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開展銀行業“違法、違規、違章”行為專項治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三違反”)
作為金融機構,無論是處于什么樣的考慮,一般不會存在明顯的違法、違規、違章行為,但是通過金融創新而出現的各類金融產品,如果穿透看待,依然可能會存在觸犯“三違反”的情形。如果說“三違反”的監管政策還略顯宏觀,那之后的典型案例,監管部門可謂是做足準備工作,特別值得一提的《信托業突出風險及典型案例》材料,甚至通過列舉的方式,將幾類常見的銀信合作業務列入典型案例。
案例一:銀行代銷信托產品頻現糾紛。
業務模式:名義上由銀行代表相關信托產品,但實際上住到了相關項目的選擇、盡調、審批及貸后管理,信托公司僅收取較低的通道費。在實際操作中,往往采取由信托公司承擔名義上的主動管理職責,而代銷銀行附帶隱性回購條款的模式。
存在的問題:1、責任劃定不清。信托公司接受銀行的隱形擔保,可能面臨銀行不能履約的風險。在風險處置過程中,信托公司和銀行互相推諉風險責任,不但影響了風險處置效率,而且激化了投資者情緒,導致矛盾層層升級,對金融市場穩定帶來不利影響。2、盡職管理不到位。由于相關信托公司對銀行代銷信托產品過程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監督,對于部分銀行銷售人員在影響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夸大或不是宣傳等問題難以及時發現并取證,導致信托公司在處理投資者糾紛過程中處于不利地位,相關教訓值得警醒。
案例二:以財產權信托模式幫助銀行信貸資產出表
模式一:部分中小型銀行以信貸資產(收益權)設立附回購的財產權信托,并通過信托資產受益權證券化(所謂“掛牌并轉讓不納入非標”)等模式,對接理財產品或由第三方代持,以達到將信貸資產形式出表目的。
模式二:銀行將不良資產以平價轉給資產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將不良資產包委托給信托公司成立財產權信托,同時委托轉出銀行進行不良資產處置清收工作,并由轉出銀行承諾回購信托收益權。
存在的問題,1、沒有在合同中明確劃分責任,而是通過簽訂抽屜協議,由銀行提供隱性擔保,若銀行不能履行擔保業務,將使信托公司直接面臨產品風險或投資者群訪事件;2、信托公司通過財產權信托方式幫助銀行隱匿風險或規避監管,面臨較大的合規風險。
案例三:以資金信托方式為銀行代持他行資產提供通道。
業務模式:A銀行向B銀行推薦代持項目,B銀行(通常為農商行、城商行、中小型股份制銀行等)以自有資金投資于資管計劃,嵌套信托產品后,投資于A銀行推薦的項目,代A銀行持有相關資產。A銀行與信托公司簽署受讓轉讓協議或提供包含,承諾在信托項目到期前受讓信托收益權并收取相關費用。
存在問題:銀行A委托代持方持有相關資產,并承諾回購信托收益權,實質是以信托產品作為通道,實現表內資產表外化,已達到規避監管等目的。信托公司以資金信托方式幫助銀行B代持資產提供通道,并接受銀行A的隱性擔保,不但面臨較大的合規風險,而且銀行A不能履行擔保義務的違約風險。
案例四:信托為銀行體外設立資金池提供便利
這類業務的業務模式是,銀行與信托公司簽訂資金池合作協議,由銀行推薦客戶認購信托公司滾動發行的信托產品,并由銀行進行資金管理,配置基礎資產,信托公司僅為其提供資金歸集和發放的通道。存在的問題在于信托幫助銀行在體外設立資金池,但未在合同中明確事務管理類責任認定條款,風險責任劃分不清。
以上這這些案例都從防范信用風險的角度,對于銀信合作中出現的不當創新進行業務模式的以及風險的分析。通過宏觀指導加典型案例相結合的方式,層層穿透、把握實質,一些處于邊沿化或者踩紅線的銀信合作模式將被嚴格監管。
(三)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開展銀行業“監管套利、空轉套利、關聯套利”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三套利”)
在這個監管通知中,“三套利”中涉及銀信合作監管的內容集中在《附件1》的第二、三、四部分,分別詳細說明了監管套利、空轉套利、關聯套利的具體含義以及判斷標準。
1. 監管套利
所謂的監管套利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違反監管制度或監管指標要求來獲取收益的套利行為。存在的主要方式有規避信用風險指標、規避資本充足指標、規避流動性風險指標及其他。在防止監管套利的具體操作方面,除了“三套利”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近期的一份調查報告——《北京、江蘇局反映部分銀行發起投資“類資產證券化產品”存在資本套利等問題》也引發了業內人士的關注,這份調查報告詳細地說明了監管套利的一種業務模式——“類資產證券化產品”。
案例:類資產證券化產品監管套利
交易模式:商業銀行發起設立,以其債權類資產(包括貸款,也包括各類收益權等其他債權類資產)產生的現金流作為償付支持。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信托公司成立特殊目的載體(SPV)受讓基礎資產,對基礎資產現金流進行重組分層,按兌付順序設置優先和劣后級達到增信目的。引入外部評級機構評定產品信用風險,由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信托公司發行,形式上為有價證券。
產品特點:發行不在監管部門備案,采用的發行機構或SPV與資產證券化產品有差異;不在銀行間市場和交易所市場交易,缺乏有效信息披露;發行流程簡化,發起人主導業務;基礎資產選擇較資產證券化產品相對“靈活”,進入資產證券化負面清單的地方融資平臺融資形成的債權類資產為該類產品的基礎資產。
存在的問題:投資方混淆概念,進行資本套利。此類產品優先級部分經過增信后,一般可達AA-及以上信用評級。部分商業銀行投資此類產品的優先級部分后,僅根據其產品名稱中有“資產證券化”字樣,就將其作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看待,套用資本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按20%的風險權重計算AA-及以上優先級部分的風險加權資產。發起人資產出表,但風險不真實轉移。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發起人一般自持各檔次產品的5%并計入表內,其余產品出表。此類產品的發行人也在產品銷售后實現基礎資產出表,并不再相應計提風險資本。銀行實際上自持了劣后級產品,在基礎資產出表同時承擔了全部風險。
為防止監管套利,銀信合作的空間將會被壓縮,模糊化理解監管規定的業務品種也將會被叫停,去嵌套、重披露、嚴規則的監管之風已經開始。
2. 空轉套利、關聯套利
空轉套利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多種業務使資金在金融體系內流轉而未流向實體經濟或通過拉長融資鏈條后再流向實體經濟來獲取收益的套利行為。
關聯套利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通過利用所掌握的關聯方或附屬機構資源,通過設計交易結構、模糊關聯關系和交易背景等形式,規避監管獲取利益的套利行為。
在空轉模式和管理套利下,在大多是情況之下的銀信合作業務模式,信托公司主要承擔的依然是通道的角色,雖然收取低費率的通道費用,但是通過規模優勢,對于信托公司利潤的貢獻度也是不容小覷的。在未來的銀信合作業務中,這類拉長融資鏈的業務模式將不被提倡。
三套利的嚴格執行,將進一步倒逼信托公司向主動管理方向謀發展,在未來的銀行合作業務中,銀行和信托公司更需要圍繞資金、資產、客戶這三個方面,探索新的合作模式,監管套利、空轉套利、關聯套利的時代將一去不復返。
(四)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開展銀行業“不當創新、不當交易、不當激勵不當收費”專項治理工作的通知(以下將簡稱“四不當”)
“四不當”中,涉及到銀信合作,需要重點關注的內容是對于“信托公司與銀行間不當交易方面”這四個方面的規定:
(1)信托公司與銀行開展各項業務合作時,是否存在未以合同形式明確各參與方風險管理責任、可能導致法律糾紛或投資者投訴的情形;
(2)與銀行開展代銷業務合作時,是否存在名義上由銀行代銷主動管理類信托產品,實際上由銀行主導相關項目的選擇、盡職調查、審批以及貸后管理,并與代銷銀行簽訂隱性回購條款的情形;
(3)是否通過安排顯性或隱性回購條款等方式幫助銀行轉移信貸資產,助其騰挪、隱匿風險或規避相關監管要求;
(4)金融機構作為委托人投資信托產品時,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接受銀行等第三方金融機構以保函等方式提供顯性或隱性擔保的情形;
(5)銀信之間的其他不當交易。
上述的銀信合作中,還涉及到一個很重要的合規性問題,目前銀行自營或理財在受讓信托產品資產的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信托公司為銀行出增信函或回購函。以下將對此類做法的動機以及合規性探討。進一步說,如果信托公司違規,具體違規內容以及銀行是否有協助違規的嫌疑?
1、增信函或回購函的主要動機
(1)銀行理財直接認購信托產品。就是信托做出來的產品。這樣的產品在信托公司內部分為三種:通道、撮合、主動管理的大集合。
撮合、主動管理是部分信托公司可能出兜底函的,一旦資產出現問題的時候,由信托公司來進行回購;另一種是直接補足差價。風控比較嚴的信托公司,一般不會出這種函。對于如果資產本身質量不是很優質,風控比較嚴的銀行往往要求信托公司層面出函。此外部分信托可能需要銀行短暫的代持,也可能以出兜底函形式。
2、此類回購函或增信函的合規性探討
常規方式有兩種兩種。一種是出回購,一種是出保函。保函就直接補差價,回購的話約定一個價格做到期回購,這兩種比較多。從合規性的角度分析,這兩種方式都存在較大的合規性風險:
(1)依據《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總體原則信托公司不得對外負債,即擔保不能超過凈資本50%且不是因為信托業務而對外擔保。而兜底函涉嫌向投資人承諾固定收益。
(2)從資本計提的角度,信托公司對外擔保的資本計提要求:對外擔保需要從凈資本里扣除100%比例。如果有反擔保按照50%擔保余額扣減凈資本。
(3)從關聯交易角度,以固有資金為信托產品提供擔保需要事前報備;
(4)《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上述條款只能約束集合資金信托,無法約束單一資金信托或財產權信托。
三、最強監管之下銀信合作業務路在何方?
雖然信銀合作一直是監管關注的重點領域,但是銀行和信托公司從來沒有停止過探索,無論是交易結構的變化,還是業務品種的演化。
(一)2011年之后銀信合作模式的變化
1、銀證信合作模式
為了避開銀行理財和信托直接嵌套從而收到銀信合作一系列監管規則的約束,從2014開始銀行嵌套券商資管再投資信托的模式大行其道。
按照銀監發2010【72】號文,對“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界定為“商業銀行將客戶理財資金委托給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行為”,即信托計劃委托人僅限定為商業銀行,以第三方非銀行機構為主體發起設立信托計劃的操作模式(如券商資管)則不在監管范圍之內;但該模式在未來新的監管環境下可能徹底被封堵。主要是一行三會的指導意見禁止多層嵌套,即便以委外或者FOF名義也只能進行一層嵌套。
2、銀登中心掛牌流轉,增強信息透明度
信托計劃底層為信托貸款或者信貸資產,但信托受益權通過銀行在銀登中心掛牌轉讓,銀行理財對接也不屬于前面非銀發14號文限定的“銀信合作”,從而不屬于關于信托凈資本計提中提及的9%附加風險資本限制。
3、財產權信托
當前比較多的另一個普遍做法是財產權信托,銀行將信貸資產債權委托信托公司,投資人如果是銀行理財,也不納入銀信合作范疇。包括以財產權信托的名義分級做成非掛牌ABS,銀行理財再投資ABS份額,也可以繞開前面非銀發[2011]14號對銀信合作業務的限制。
(二)可繼續維持和發展的銀信合作模式
2017年以來的監管政策,進一步強調了金融要服務于實體經濟,去嵌套、穿透管理、禁止三套利、禁止四不當等等通知,高度重視金融風險的控制。銀信合作面臨重重危機,但也將迎來新的合作契機。未來銀信合作的方向將更注重合作方式的正規化,投資方向的透明化,交易模式的合法化。結合目前的市場行情以及監管政策,銀信合作的重點方向將在強化對資產和資金運用的深度挖掘,從目前來看,至少有幾個方向是可以成為未來銀信合作的重點領域的,即銀登中心的“掛牌并轉讓不納入非標”、信貸資產的證券化化、不良資產的處置業務以及各種形式的財產權信托。
1. 財產權信托
(1)財產權業務的交易結構模式
(2)財產權信托的操作流程
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信托公司的信任,將其持有的應收賬款收益權/或者應收賬款委托給受托人信托公司,設立應收賬款財產權/或者應收賬款收益權財產權信托,由銀行認購該財產權信托份額,成為本信托的受益人。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為項目收益或者本金的支付提供差額補足。
(3)財產權信托的優勢
財產權信托的優勢在優勢在于:
① 可以享受更低的風險資本計提;風險資本計提權重可以享受0.2%的比例外。
② 信托保障基金的收取比例也很低:財產權信托只收整個信托報酬的5%,但是資金信托是收整個規模的1%。
2.銀登中心掛牌并轉讓“不納入非標”
銀登中心的全稱為“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8月,經銀監會批準,銀行業信貸資產登記流轉中心有限公司正式掛牌成立。對于銀信合作而言,對監管而言可以實現資產流轉信息相對透明化陽光化(未來也致力于資產流動性),正因為如此目前從監管口徑上如果銀行理財摘牌也可以不納入非標從而具備很好優勢。這類業務目前操作方式已經模式化,監管也公布了銀登中心“掛牌并轉讓不納入非標”具有可操作性,對于信托而言也不屬于銀信合作范疇,有利于銀行和信托公司業務新領域的拓展。
(1)業務模式
(2)操作的流程
首先出讓方和受讓方得在銀登中心進行開戶;其次由雙方進行備案登記;再者雙方便可申請流轉結算;最后便可進行賬務查詢。整個操作過程,銀登中心通過網站公布具體的操作步驟,涉及到的法律文本,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
(3)實際的操作案例
信托公司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委托人可以為銀行)設立單一資金信托或者集合信托計劃,通過銀登中心掛牌登記受讓來自轉讓方的債權,轉讓方可以是普通企業應收賬款,也可以是銀行的信貸資產,信托公司委托銀行進行資金監管和收益的分配。
(4)銀登中心模式的優勢
相比較于正規的資產證券化模式,銀登中心的操作模式,整個操作流程被大大簡化。中間環節減少,律法關系清晰,涉及主體也較少。銀行可以直接投資在銀登中心登記的標準化資產,也可以將信貸資產在銀登中心掛牌轉讓。通過這種方式,銀行可以實現優化資產品種,也拓展了投資范圍。
3.信托資產證券化
(1)業務模式
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業務模式在市場上的普及度較高,在此就不再進行贅述,所涉及到各類主體、操作流程都可詳見下圖的交易圖:
(2)操作流程
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行場所可以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也可以在交易所市場,但目前普遍采取依然是銀行間債權市場的銀監會備案和央行注冊的管理流程,審核周期相比之前有了較大的縮短。但是目前在銀行間市場發行的監管機構審核流程依然需要履行以下審核流程:
(3)信托資產證券化的業務困境
銀信合作的在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銀行更看重的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公司主要承擔SPV的角色,在資產的選擇、產品的發行、業務的主導方面,對于大多數的信托公司而言,可以發揮的作用有限。信貸資產證券化操作的流程復雜、需要一定的時間周期,需要整合銀行、信托、券商、評級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各方面的資源,還需要與各監管機構進行溝通,對于發起人和信托公司資源整合的能力要求較高。對于中小型的信托公司而言,雖然這是一個很好的業務品種,但是實際開展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并不多,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主要集中在一些有銀行背景的大型信托公司,呈現出一邊倒的趨勢。
小 結
未來的銀信合作業務,隨著監管政策的出臺,將會徹底告別過去借助信托通道突破監管底線的業務合作模式,例如借力信托將資金投向限制性行業、限制性領域,或者突破監管對于資金計提的限制,杠桿比例的限制。將來銀信業務合作的方向將會趨向標準化業務品種方面,信息披露要求會提高。